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天津市燃氣管道設施管理辦法


1997-01-03   瀏覽[3383]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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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燃氣管道設施管理,保障燃氣管道設施安全運行,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,根據有關規(guī)定,結合本市實際情況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(qū)域內的燃氣管道設施管理。
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燃氣管道設施,是指天然氣、煤氣、液化石油氣的輸配系統(tǒng),包括地上(下)的輸氣管道、配氣站、閘井、凝水缸、閥室、陰極保護站、調壓站、調壓箱(柜)、氣化站等。
第四條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氣管道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,委托天津市燃氣管理處組織實施。
本市公安、規(guī)劃、勞動、工商、市政、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,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,應按其職責,密切配合,加強對燃氣管道設施的管理。
第五條 燃氣管道設施的設計、施工,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。從事燃氣管道設施維修或戶內燃氣設施安裝的單位,由市燃氣管理部門對其資質進行審查并核發(fā)燃氣管道設施維修證或戶內燃氣設施安裝證。
燃氣管道設施施工所采用的材料和設備,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(guī)范、規(guī)定和標準。
第六條 新建燃氣管道設施的,應向市燃氣管理部門申報,并由市燃氣管理部門對設計、施工單位的資質情況進行審核。
燃氣管道設施工程竣工后,由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驗收。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,不得交付使用。
燃氣經營單位應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資料。
第七條 燃氣經營單位對其管理的燃氣管道設施,應當加強檢查和維修,配備專職的搶修隊伍,保證燃氣管道設施完好,并在燃氣管道設施所在位置按規(guī)定設置明顯的標志。
城市規(guī)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涉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時,應當征求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。
第八條 需要遷移燃氣管道設施的,應事先提出遷移方案,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,經審核同意后,由燃氣管道設施經營單位負責組織施工,費用由建設單位或個人負擔。
第九條 凡在燃氣管道設施附近施工,有可能影響燃氣管道設施安全運營的,施工單位須事先通知燃氣管道設施經營單位,經雙方商定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。施工過程中,燃氣管道設施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需要派人到現場監(jiān)護。施工單位應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并嚴禁明火。
因施工造成燃氣管道設施損壞的,施工單位應負責賠償。
第十條 需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或個人,應事先到市、區(qū)占道管理部門加蓋燃氣審核專用章。
第十一條 市燃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管理職能,對危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違章行為下達《隱患整改通知書》,限期進行糾正。
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單位對燃氣管道設施應加強日常維護管理,配備巡線人員,落實各項巡線檢查制度。發(fā)現燃氣管道設施正常運行遭到危害時,應立即制止。對制止無效的,應及時報告市燃氣管理部門。
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:
(一)擅自動用燃氣管道設施;
(二)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距離內挖坑,取土,掩埋、堆放物品,修建建筑物、構筑物,設立各類農貿攤群市場、停車場;
(三)擅自拆除、改裝燃氣管道設施;
(四)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距離內動用明火;
(五)其他損壞燃氣管道設施的行為。
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,由市燃氣管理部門按下列規(guī)定予以處罰:
(一)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(guī)定的,處1萬元以下罰款;
(二)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(guī)定的,除限期恢復原狀外,并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;
(三)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(一)、(三)項規(guī)定的,由燃氣經營單位恢復原狀,所需費用由違章者承擔,在改正之前可以暫停供氣;
(四)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(二)項規(guī)定的,責令違章者限期拆除和清理,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;
(五)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(四)、(五)項規(guī)定之一的,處1000元以下罰款。
第十五條 對故意損壞燃氣管道設施,拒絕、阻礙市燃氣管理部門監(jiān)察管理人員依法執(zhí)行公務的,由公安機關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》予以處罰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十六條 市燃氣管理部門監(jiān)察管理人員執(zhí)行公務時,應按規(guī)定佩戴識別標志,并主動出示行政執(zhí)法證件。
第十七條 市燃氣管理部門監(jiān)察管理人員,應當依法行使職權。對濫用職權、徇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十八條 對本辦法施行前已占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建筑物、構筑物、堆積物等,由區(qū)、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拆(清)除。
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。
          1997年1月3日
[責任編輯:]
海洋管道匯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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